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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事还是私活?职务行为界定待明晰
发布日期:2021-01-07 信息来源:中工网-中工维权 作者:工人日报-中工网记者 刘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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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大连一保安,在开物业公司的货车卖小区废品时撞伤人遇索赔纠纷。保安认为,自己卖小区废品一事物业公司知晓,且卖废品的钱上交物业公司,自己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,不应担责;物业公司则认为保安是开“公车”干“私活”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。记者调查发现,实践中,职务行为边界认定存在模糊地带,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。

  2020年12月10日,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,判决交通肇事保安贺军所在的大连某物业公司赔偿于女士医疗费、营养费等共计9225元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,目前判决已执行完毕。此前,该案中“保安开物业货车卖小区废品”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,引发争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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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春青 绘

  职务行为的认定,涉及是企业还是员工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70条规定,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,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,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法人发生效力。

  一些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多、活动范围广、身兼岗位多、承担工作内容多,致使职务行为边界较为模糊、认定困难。《工人日报》记者采访发现,企业或员工关于职务行为的纠纷时有发生。

  因公还是因私起纷争

  2020年3月7日13时,大连一小区居民于女士在回家路上被突然驶出的小货车撞倒,致腰部骨折。驾驶小货车的是小区物业保安贺军。经交警认定,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。物业公司总经理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.6万元,同时表示,贺军是保安,不是小货车专职司机,是擅自开“公车”干“私活”,于女士的一切损失应由贺军承担,与物业公司无关。

  经鉴定,于女士为十级伤残,各类损失共计8.5万元。于女士委托律师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,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外的责任。

  贺军表示,自己利用休息时间运送小区可回收废品,出售废品的钱上交给物业,并未塞进自己腰包,而且领导知道这事,从未表示过反对。

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虽然贺军驾驶小货车外出卖废品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,但其出售废品的钱上交单位,属于单位指派的临时性工作,为职务行为,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于女士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。

  在另一起围绕职务行为引发的争议中,沈阳专职司机王红双则败诉,承担了赔偿责任。

  王红双是沈阳某电商行业企业总经理的专职司机。2020年1月14日,王红双在接领导上班之前,送儿子去补课。7时15分,他在驾车途中撞翻一辆货车,致货车司机右小腿骨折,货物损失近4万元。

  面对赔偿,王红双认为,自己是在接领导途中出了事,应当是职务行为。公司则认为,王红双送儿子补课不是工作内容,是个人行为。

  2020年10月22日,法院在调解中认为,王红双是在非工作时间从事非工作内容,因此不是职务行为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沈阳市一位经常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法官郑虹表示,司法实践中,类似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公私掺杂,很难明晰认定是否属职务行为。

  “公事”的边界并不明晰

  目前,针对员工哪些行为构成职务行为,我国法律、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界定。

  郑虹表示,这给相关案件的审判带来了难度。因为职务行为不能单单以工作时间和空间来判断,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内容、场合、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、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。尤其是利用职权办“私事”或者私人时间非工作地点办“公事”,很难认定,实践中出现过同案不同判的情况。

  据介绍,在贺军案件的庭审中,物业公司拿出保安管理制度和贺军的劳动合同指出,保安工作内容为着装值勤、巡逻、按规定开关大门、制止车辆乱停放、做好辖区内的保洁和绿化养护等,没有收集售卖废品一项。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这项。

 “除了执勤和巡逻,保安的临时指派活不少,比如处理业主噪音投诉、帮忘带钥匙的业主介绍开锁匠,我觉得物业公司刻意缩小了实际上的工作内容。”贺军说。

  员工午休时为部门领导和同事买奶茶、销售员陪客户吃饭损坏餐馆财物、员工购买“贿赂”所用礼品……记者随机采访18位保安、保洁员、快递员、前台接待员、客车司机、销售员等,他们均表示,用人单位经常会指派工作主业以外的临时工作,或者上级领导利用职权委托员工办理“私事”。对于这些事,3人认为是职务行为,3人表示不是职务行为,其余12人表示不好判断。大部分员工对是否为职务行为都说不清楚。

民法典给出立法导向

 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“这实际上是对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,对于‘什么是职务行为,如何界定职务行为’,则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。”郑虹说。

 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同时表示,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

  郑虹认为,这是立法导向,表明尽管企业要担责,也不能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有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承担责任,这样不合理也不现实。因此,应尽快出台系统清晰的具体规定,统一认定标准,平衡企业、员工、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更具合理性。

  根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,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、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,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、影响范围、过错程度,以及行为的目的、方式、后果等因素。

  在审理类似案件中,郑虹结合客观证据和主观判断,总结出一套可执行的标准。即,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、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、是否以“工作”或“职务”名义实施、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。

  北京市盈科(大连)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海提醒企业和员工,工作之前明确职务行为范畴,才能更好地保护劳资双方利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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